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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大案要案对震慑职务犯罪,遏制腐败进一步蔓延,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改善党和政府的形象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但由于各地党委对要案查处工作请示报告有不同的要求,在执行中存在许多问题,为加强和规范党委对反腐败工作的领导,促进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完善党内请示报告制度,我院对全市两级检察机关进行了专项调研。
一、基本情况
近年来,我市两级检察机关共查办要案线索初查12件,其中县级干部14人,向同级党委主要领导汇报共21次,请示11次。
根据川检发﹝1999﹞21号文件的要求,我市检察机关将作为需要党内请示报告的范围规定为:1.涉嫌职务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干部;2.担任党政机关要害部门负责人员的科(局)级干部;3.不属于党政机关要害部门负责人员的一般科(局)级干部,但对其立案查办可能给当地社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报告事项为要案线索初查,请示事项为正式进入司法程序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等。
我市两级检察院在实践中主要是采取双向汇报,既向同级党委有关领导进行口头或者书面的报告、请示,同时也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汇报。遇到在初查过程中,党委意见与检察机关有分歧时,我市两级检察机关首先认真听取党委意见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然后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查案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二、主要问题
1.将党委对查案工作的领导与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对立起来,存在一些模糊认识,认为既然是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就无须向党委请示报告,或者查处要案向党委报告请示不利于查案中保密工作的需要。没有认识到党对查处要案工作的领导其目的是更好地肃风整纪,反腐倡廉,惩治腐败。由于查处要案影响大、干扰多、阻力大,党委介入可以为检察机关排除干扰,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办案环境。
2.依赖心理过重,扩大了报告请示范围。本应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对要案线索进行初查,有些却在向党委报告的同时让党委有关领导决定是否初查。《刑事诉讼法》及高检院的有关文件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检察工作中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权相对查办大要案上就是初查权、立案侦查权、强制措施决定权、案件处理决定权。要案党内请示报告制度其本身是为了保障检察机关更加准确地行使检察权,是党委领导反腐败工作在领导体制上的补充和完善,通过请示报告起到领导、指导、监督、帮助和协调等作用,可以减少检察机关错案的发生。但在实践中,往往在查办大要案上明显存在对同级党委的依赖心理,党委不同意不知如何办,党委如何安排就如何办,完全依赖等待,该立案的不立案,该采取强制措施的没有及时采取,贻误战机,失去查明事实、固定证据的机会;有的由于立案不及时、措施不到位造成部分案件串供串证,影响终结处理,导致个案失败并由此产生查办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的恐惧心理。
3.制度本身对责权规定不清,操作性不强。该制度规定职务犯罪要案的初查,需要接触被查对象或进行必要的调查时就应当报告党委的有关领导,这一报告制度有的检察机关或党委领导理解为报告后必须经过批准方可进行。立案前请示制度没有规定党委的职责和义务,有时候出现检察机关请示后,党委不及时研究或由于客观原因延误了批准立案的时间,造成检察机关不能及时立案、及时讯问、及时采取强制措施,给犯罪嫌疑人串供、串证提供了时间和机会,甚至造成证据的滚动,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
三、具体建议
(一)提高认识,增强在查处要案中服从党委领导的自觉性
虽然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检察独立是一项相对独立的原则,我国的司法体制不同于西方国家,不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而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的司法体制。我国反腐败工作领导体制是:“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积极支持和参与。”查处要案是反腐败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坚持党对查案工作的领导是与反腐败斗争领导体制相一致的。事实证明,在我国成功查处的大案要案中无一不是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取得的,只要坚持党委的领导,查处要案工作就无往不胜。
(二)正确理解和执行党内报告请示制度,严格把握分寸
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主要是在政治思想、组织上和对主要案件的领导,而不是对具体检察业务的领导。所以在具体执行本通知的过程中,要注意适时适度,切记不负责任、事无巨细均请示党委讨论决定,给党委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负担。
(三)建立规范的法律文书
目前,要案党内汇报制度没有具体规范的法律文书,一般采用口头汇报或者各种版本的汇报材料,容易造成汇报人的意见、领导的意见没有文字记载,在实行中出现理解错误。建议制作规范统一的法律文书,设置简要案情、嫌疑人情况、初查情况、汇报地点、汇报时间、汇报人意见、被汇报人意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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