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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问题
发布时间:2013-12-10 11:01:00       作者:陈伟       来源:区法院

近年来,人民法院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反腐败工作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不断加大职务犯罪审判工作力度,在依法惩处职务犯罪的工作中,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理解和认识不同,造成一些案件的处理没有准确的适用刑罚,客观放宽了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特别是职务犯罪案件中,关于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的认定。

一、自首的基本规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分为自首和“以自首论”两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前者为一般自首,后者为特别自首或准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二、一般自首的认定

一般自首应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应当体现的是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自动投案的情形主要有:一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掌握;二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办案机关掌握,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三是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向办案机关投案的。

三、特别自首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标准的自首行为,没有争议也不容置疑。司法实践中,有争议和不易把握的是特别自首。特别自首也称为“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主要情形有:一是犯罪嫌疑人等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犯罪行为;二是办案机关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犯罪犯嫌疑人交代同种犯罪行为。

职务犯罪主要是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职务犯罪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和敏感性,职务犯罪的特别自首或“准自首”往往成为一些犯罪分子从轻处罚的方便之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修改版本)中第一条明确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的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司法机关是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一般理解为是否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下达立案决定书。但实践中,往往司法机关在对其人下达立案决定书之前,先要找其调查询问,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认定自首,关键在于办案机关是否明确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如果明确掌握了其主要事实,虽然没有下达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如果,办案机关没有明确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仅有嫌疑,作一般性调查、询问,犯罪嫌疑人如实交待,就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一种情况不认定自首,是否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修改版本)的规定?实则不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312日颁布)中明确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该司法解释办案机关掌握了主要犯罪事实的线索,主动找犯罪嫌疑人调查谈话、讯问等,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这主要根据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这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并没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二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同,理解不同,究竟是普遍性司法解释优于针对性司法解释?还是针对性司法解释优于普遍性司法解释?还是后解释优于前解释?从理解上来说,二高的解释是关于职务犯罪特殊规定,2010年最高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是普遍性的解释。对职务犯罪的处理,应当适用二高的针对性解释,而不应当适用最高法院的普遍性解释。

因此,对职务犯罪的犯罪分子没有自动投案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特别自首或“准自首”,关键是办案机关是否掌握主要犯罪事实的线索。在审判实践中,办案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线索来源和情况说明,成为人民法院认定自首的重要依据。但办案机关往往为了保护举报人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完整的、真实的线索来源。这也造成人民法院在自首的认定上一定的困难和不准确的重要因素之一。

四、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

自首的认定,不论是普通犯罪的自首,还是职务犯罪的自首;不论是一般自首,还是特别自首。认定与否,还是要从自首制度设立的出发点而言。自首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理,为国家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国家对其从宽处罚;另一方面有利于感召和敦促犯罪人悔过自新,改恶从善。对于国家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着积极而重大的作用。故对职务犯罪的自首认定与否,还是要从上述方面进行审慎考虑。而且,还要从党和政府严厉打击和惩治腐败的决心和力度出发,严格把握。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是等犯罪嫌疑人供述了才立案,造成审判机关有理由认为侦查机关并没有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和主要犯罪事实线索。再加上,侦查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出于各方面的考虑,有些并没有全面如实地向审判机关提供线索来源,所以出现在司法实践中自首的认定较为宽泛的情况。

因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依法办案。对有明确线索的犯罪,侦查机关该立案的坚决立案,不要等犯罪嫌疑人供述了才立案。审判机关要坚持要求侦查机关客观如实提供线索来源情况,严格适用自首的标准。这也客观的要求我们司法机关切实提高办案的水平和办案的质量,才能更好的惩治犯罪,加大反腐败的力度,服务于社会法治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