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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政府采购制度体系 保证政府采购阳光运行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发布时间:2015-07-01 16:25:56       作者:杨文秀 郭彬       来源: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

2015130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201531日起施行。《条例》完善了政府采购政策的有关规定,明确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法律地位,强化了采购需求、结果评价和履约验收管理等措施,并进一步提出了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具体要求。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自200311日实施以来,对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实施十多年来,政府采购的实践日益充分,政府采购改革深入推进,政府采购总规模从2002年的1009亿元上升到2013年的16381亿元。与此同时,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的“天价采购”、“价高质次”、“效率低下”等问题,也引起了社会关注和对政府采购制度的质疑;因地方财政对公共采购资金支出监督管理薄弱,导致权力寻租、暗箱操作、贪污腐败等乱象丛生,政府采购几乎沦为腐败滋生的犯罪温床,对政府公信力造成极为消极的影响。因此,迫切需要制定出台配套行政法规,细化法律规定,充实完善政府采购制度。

制定出台《条例》,是更好地实施《政府采购法》,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要求,进一步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制定出台《条例》,将进一步促进政府采购的规范化、法制化,构建规范透明、公平竞争、监督到位、严格问责的政府采购工作机制。《条例》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政府采购制度体系,不仅对政府采购各方主体、各个环节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增强了政府采购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特别就采购需求、信息公开、评审公正、责任追究等进行了明确,将进一步促进政府采购的规范化、法制化,保证政府采购规范透明、阳光运行。

二、制定《条例》的基本原则

(一)严格依据《政府采购法》制定,同时也注意与《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做好衔接。

(二)按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发挥政府采购的调控作用,保障政府目的的实现。

(三)创新政府采购管理理念和方式,在严格采购程序管理的同时,强化采购需求和结果管理。

(四)提高政府采购的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

三、《条例》的基本内容解读

《条例》共分九章79条,涉及总则、政府采购当事人、政府采购方式、政府采购程序、政府采购合同、质疑与投诉、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条例》明晰了财政性资金的概念、政府采购需求的制定、政策功能导向的实现等内容,与实际工作更为契合。

(一)明确政府采购范围,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一是对 “财政性资金” 的概念予以明确。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和该条例。二是诠释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三是明确工程的范围及适用方式。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二)强化采购源头管理,注重采购结果管理。针对社会对政府采购的质疑及当前突出问题,《条例》主要细化、完善了保障公开公平公正、强化政府采购的源头管理和结果管理的规定。从近年来政府采购领域引发的公众广泛关注的案件看,突出问题是质次价高和低价恶性竞争。政府采购监管实践表明,解决这类问题仅靠加强采购程序监督是不够的,还需要强化政府采购的源头管理和结果管理,做到采购需求科学合理,履约验收把关严格,减少违规操作空间,保障采购质量。为此,《条例》主要作出了三方面规定:一是当采购人确定采购需求时,应综合考虑法律法规及政府采购政策等规定,符合采购项目技术性、服务性和安全性等要求,必要时,还应当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二是政府采购项目的标准应包括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等。三是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特殊情况除外。四是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公众代表参与并出具相应的验收意见。《条例》突破传统的程序监督方式,增设对于政府采购源头及采购项目结果的合理管理,减少问题滋生空间,从根本上抑制不良政府采购的发生。

(三)强化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一是采购信息须公开。明确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并且采购项目预算金额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公开。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还应当将唯一供应商名称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二是明确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公告中标、成交结果的同时,应将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等采购文件同时公告。三是明确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四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应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五是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四)加强评审环节管理,规范评审专家行为。《条例》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入库、抽取、评审、处罚、退出等环节作了全面规定:一是明确规定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行动态管理。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二是明确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评审过程中,具有对评审情况的保密和对违法行为的举报等义务。三是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专家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四是明确评审专家的违约责任处罚,明确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违反规定进行评审、应回避而未回避以及收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等。

(五)建立采购回避制度,杜绝“暗箱操作”。由于政府采购涉及多方经济利益,为保证政府采购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公平和公正,充分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建立了政府采购回避制度。《条例》对政府采购回避制度进行了细化,明确政府采购活动中“利害关系”的外延,增强回避制度的可操作性。《条例》详细列举了回避的具体情形,包括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等。对于朋友、同学等关系,不是一律必须回避,而是要看是否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此外,针对供应商之间,以及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之间虽然没有利害关系,也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条例》列举了恶意串通的七种表现形式,为认定查处串通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六)推行政府购买服务,保证公共服务需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20139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就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作了专门部署。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同时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明确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法律地位和法律适用问题。为保证政府购买的公共服务符合公众需求,《条例》规定,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告。

(七)强化违法责任追究,确保政府采购法律秩序。进一步明确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罚款的额度,增列了采购人不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执行政府采购政策、不按规定签订或擅自变更、终止政府采购合同、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等情形和供应商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提供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供应商之间恶意串通等违法情形34种之多,使责任追究有法可依。

 

(杨文秀: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主任,郭彬: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主任副主任)